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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

投稿2023-10-10 00:08:03化州橘红知识599

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化橘红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地方的通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高标准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化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特修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橘红是指在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化橘红种植技术规程》标准种植,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化橘红》标准要求的化橘红。

第三条  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第219号公告批准的范围为准,即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石湾街道、新安镇、官桥镇、中垌镇、丽岗镇、林尘镇、江湖镇、合江镇、那务镇、平定镇、文楼镇、播扬镇、宝圩镇等14个镇、街道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符合无公害要求,按照《化橘红种植技术规程》标准种植、生产,并建立种植、生产台账。生产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种苗的来源、规格、种植数量和日期、施用肥料农药、病虫害防治方法、生产数量和日期及销售对象。禁止伪造生产、销售台账。

第五条  凡在保护区域内从事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加工的生产者,可自愿申请使用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化橘红专用标志)。

第六条  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化橘红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和初审合格后上报及相关工作,负责对化橘红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化橘红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必须依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向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2.由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特定地域的产地核验报告;

3.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在2年内出具的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化橘红》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

4.申请主体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受理和初审(包括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初审合格报送茂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报送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审核合格后发布核准公告,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后,生产者即可使用化橘红专用标志,获得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化橘红专用标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成。生产者在其生产的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应按要求标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化橘红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的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第十条  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获准使用化橘红专用标志的化橘红市场主体实行建档管理,化橘红专用标志使用生产者应当每年向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化橘红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和生产者的生产、加工、销售情况。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化橘红专用标志使用的情况,实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非本保护区域内从事化橘红产品生产、加工的生产者,不得申请使用化橘红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化橘红的生产、加工企业在保护区域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加工的产品,不得使用化橘红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化橘红专用标志;不得冒用化橘红专用标志;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化橘红》标准要求的,不得使用与化橘红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十四条  销售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化橘红专用标志使用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第十五条  用于出口的化橘红,其种植、加工、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化橘红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生产、加工的化橘红质量连续二次经法定质检机构检验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依法暂停其使用化橘红专用标志。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况严重的,由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提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其使用化橘红专用标志的使用注册登记,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用外地橘红加工冒充化橘红的;

(五)转让化橘红专用标志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化橘红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从事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于2009年7月3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化州市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化府〔2009〕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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